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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完成航空器定期维检!涉事单位被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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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桥旧巷 发表于 2017-10-25 19: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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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4日,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发布一则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阳某通航公司涉嫌未按照航空器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要求完成B-8046航空器定期维护检查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该公司2016年9且5日对所执管运五B(D)机型B-8046航空器(实际飞行小时:796)实施了定期维护检查,仅完成了_200土10小时定期维护检查内容。以上事实有航空器制造厂家运五B(D)型飞机维护大纲相关页、2016年9月5日定检工作维修记录复印件、飞机机身履历本相关页复印件等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第91.307条(f)款“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含有其他维修要求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其要求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维修。”的规定,现依据《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第91.1609条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警告。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注:《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第91.1609条规定:(a)对于违反本规则B章(飞行规则)、C章(特殊飞行规则)、D章(维修要求)、E章(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F章(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L章(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M章(农林喷洒作业)、N章(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中有关规定的,局方应责令立即停止违规活动,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1)如果直接责任人是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局方可给予其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其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或吊销执照的处罚。

  (2)如果直接责任人是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局方可给予其警告或罚款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民航新闻实时监测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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